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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社会公开】《洛浦县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 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08 00:18   浏览次数:17690次   【字体: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规〔2022〕14号)和《关于规范和田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和发改物价〔2023〕6号)精神,我委联合县住建局等相关部门拟定了《洛浦县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2023年11月8日至2023年12月8日我委在政府信息网对细则内容予以公开,面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如有不妥之处和意见、建议,可来信来函反馈。

意见反馈单位:洛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综合室

现场反馈地址:洛浦县北京路6号8F。

电话:0903-6622988     传真:0903-6623224

邮箱:15292967702@163.com

附:《洛浦县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 意见稿)》起草背景的说明


洛浦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117




洛浦县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促进停车设施建设,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新发改规〔2022〕1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实施办法》、《关于规范和田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和发改物价〔2023〕6号)等文件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洛浦县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机动车停放管理、服务、收费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共享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停车设施,是指用于停放机动车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充电设施等附属设施。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含旅游景区(点)、购物场所、酒店宾馆等配套设置的停车场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业主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道路、人行道上施划的供公众临时停放小型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凭价格主管部门收费备案表,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他停车场向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票据领取手续,依法纳税。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局、城管大队、交通运输局、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县 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局、城管大队、交通运输局、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等部门,根据机动车总量发展趋势、停放需求制定机动车停放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建筑间距等客观因素限制,地下和地面停车泊位建设数量不能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主体建筑中规划建设符合配建标准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或者主体建筑中用于建设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项目适用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根据实际停车需求配建停车泊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补建机动车停车设施,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并合理施划摩托车停车泊位。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不少于总停车泊位数量百分之五的访客车位。停车设施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医院、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和交付使用的,主体工程不得单独交付使用。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局、城管大队、交通运输局、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局、城管大队、交通运输局、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等部门,根据机动车总量发展趋势、停放需求制定机动车停放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建筑间距等客观因素限制,地下和地面停车泊位建设数量不能达到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应当在主体建筑中规划建设符合配建标准的停车设施。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或者主体建筑中用于建设停车设施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项目适用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根据实际停车需求配建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对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除:

(一)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车场所管理规定,按照标识、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车位。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城市化管理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交站点、消防通道、住宅小区出入通道和其他未设置停车泊位的道路内停放机动车。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三)破坏停车设施;

(四)其他影响停车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一)零部件严重缺失且失去驾驶功能的;

(二)经认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三)其他可认定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停车服务费”)是指依法利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景区、医院等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停车服务费的定价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服务费标准的制定工作,公安(交警)部门负责统筹利用道路内停车泊位和依法惩处违法停车行为等工作,住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乡停车场的合理规划建设、资质认定、审批、备案和管理等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高等级公路停车服务区的审批和管理等工作,文旅局负责县域内各景区停车场的审核和管理,卫健委负责县域内各医疗机构停车场的审核和管理,教育局负责县域内学校所辖停车场的审核和管理,农业农村局负责县域内大型农机械停车场的审核和管理;街道办、园区、乡镇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审核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放服务企业营业执照登记和收费的监管执法等工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提高政府监管效能;

(二)引导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驶停放秩序,促进疏导交通;

(四)停车场资质审批因管辖权不同,采取乡镇、街道办、园区、交通局、文旅局、卫健委、教育局、农业农村局等审核确认,县住建局审批;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定价形式管理。旅游景区(点)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景区(点)门票价格管理权限审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展览馆、青少年宫、体育场以及银行、保险、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建筑红线内或配套建设的,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停车场,依法设立的以市政公共道路为载体的路内停车泊位、公交枢纽站停车场,游览参观点、机场、火车站、殡仪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体育场馆等场所的配套停车场,学校适时利用双休日、寒暑假、节假日对外开放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政府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全额投资建设的其他停车场、物流园区和以批发为主的专业市场的配套停车场、城市郊区公共地段的露天停车场、保障性住房中产权为当地政府的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内设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规定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具体的收费标准。

(三)县、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政府行政中心、政务大厅、公办学校、事业单位等的配套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等的车辆原则上应免费停放。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根据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收费申请,备案后按照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方可执行。

(四)住宅小区停车收费遵照上级或本县物业服务费中停车收费相关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道路或者全体业主共有的其他场所停放车辆,有关车位的设置、使用、收费等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议定,在本小区公示后执行。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与业主达不成协议时,可以参照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执行。

住宅小区专有车位(指已办理产权证的停车位)停放服务收费,由专有车位所有权人、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包含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成本报告的建议方案,向小区业主、专有车位使用人广泛征求意见,各方遵循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确定,并报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协商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可共同邀请具有社会公信力或各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或由相应乡镇(社区委员会)组织听证,以评估或听证结果为参考进行协商,并向小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参照政府制定的指导价执行。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服务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形式确定社会投资者,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运营成本、供需情况、停车服务规模、优惠政策落实等,协商确定停车服务费标准。无法实现协商或谈判的,其停车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公共停车场所实施的助力营商环境的优惠政策由县住建局提请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除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设施,其他停车服务设施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主体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八条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城市发展要求,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下高于地上、室内高于室外、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原则,实行类别、地段、时间、车型差异化定价,并建立停车服务费与投入相协调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机动车停放设施的维护、升级、改造,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满足必需群体的合理需求。

第十九条 停车服务费应按停车实际占用的泊位数收取。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及机动车停放车型的划分:

(一)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划分为室外(露天)、室内(非露天、地下)、路内(占道临时停车)三类;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微型车、小型车、大型车和超大型车。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共享单车等为微型车;7座以下客车及2.5吨(含2.5吨)以下货车为小型车;7座以上客车及2.5吨以上、10吨(含10吨)以下货车为大型车;10吨以上货车为超大型车,以小型车为标准收费类型。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月、季、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时间为计费单位的,可以以高峰时段和非高峰时段不同标准计算,累加计费;以天(以入场时间起算24小时为1天)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取停车费。连续停放超过24小时的,超出的部分按新的一天进行累加计收。按包月、包季、包年进行计费的,应给予适当价格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二)落实道路停车位夜间免收停车服务费政策,道路人工值守停车位在无人值守期间及道路自动计费停车位在规定的夜间,统一为:夏季(0:00至次日9:00),冬季(23:00至次日9:00),免收停车服务费。

(三)就诊、复诊、住院患者(或为患者服务)的车辆凭当日检查、治疗、医药等有效纸质或电子收费票据(非挂号单)或住院期间押金票据,每天免收当日固定1辆车的时长(含免费时长或累计时长为4小时)的停车费。

(四)机关事业、公用企事业单位应满足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为办理业务的群众提供免费停车便利。

(五)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应急处突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殡葬车以及其他执法执勤车辆。

(六)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本人(包括残疾军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鼓励停车场设立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在满足工作人员和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下,若有盈余车位,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确需收费的,应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备案,按政府指导价执收。

第二十四条 依法扣留或处置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的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由实施扣留措施的执法机关承担。经告知逾期不接受处理或者处理后不及时提取车辆的,逾期或者不及时提取车辆所产生的停车费用由机动车停放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落实新能源机动车停车服务优惠政策,根据停车服务设施实际情况,对新能源机动车给予2个小时免费充电停车时间;对使用电子不停车快捷收费(ETC)车辆给予5%停车服务费优惠。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停车场需具有合适场地和服务设施、设备,按照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配置监控、照明、消防、排水、通风等必要的设施,并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正常使用;

(三)在醒目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监督电话、营业执照及收费标准;

(四)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安全和免费政策落实,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

(五)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表、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机)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停车场停放缴费,停车场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不使用合法票据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一)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若需突破标准收费的,必须按程序报批。机动车停车场因管理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损坏或者损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停车场、市政公共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政府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上缴县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住建、交通、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市场监管等相关行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监管,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依照有关部门职责进行查处。涉及价格违法轻微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监部门实施提醒告诫,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相关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田),并在“信用中国(和田)”网站进行公示。

(四)停车场经营者应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收费公示牌,其内容包括编号、收费类区、车位数、路段名称、收费依据、计费方式、时段、收费时间、收费标准、免费及其他事宜、12315举报投诉、监督、故障处理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示牌按照附件规定的统一样式经备案后,由各停车场经营单位自行印制。实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公示牌为蓝底白字,其他停车场公示牌为黄底黑字。

(五)同一场所有不同类型的价格管理形式的停车场,且具体收费标准存在差异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进行区域划分,不同的区域按照相应的收费标准收费,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停车场应按照从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执收的停车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办理证照、取得资质和收费备案后方可收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车设施已经投入开放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二个月内,参照前款规定办理证照以及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经营停车设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停车泊位错时共享,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景区(点)、演艺等场所旅游停车场,在闲置时段可以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住宅小区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将专用停车场有偿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相关政策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政策法规为准。

第三十一条 由县发改委、住建局、交通局、公安局、文旅局、卫健委、教育局、农业农村局、市监局、财政局、税务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1.洛浦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样式)

2.洛浦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

















附件1

洛浦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样式)

编号:

1-2023-1-00X(由县住建局统一给停车经营者编号)

收费类区:

一类区

车位数量:

路段(停车场名称

路(道路 专用 公共)停车场

收费依据

计费方式:              政府指导价 (市场调节价)

车型分类

收费时间

收费标准

免费及其他事项:

1、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含30分钟)的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2、落实道路停车位夜间免收停车服务费政策,道路人工值守停车位在无人值守期间及道路自动计费停车位在规定的夜间,统一为:夏季(晚24时至次日早9时),冬季(晚23时至早9时),免收停车服务费。3、就诊、复诊、住院患者(或为患者服务)的车辆凭当日检查、治疗、医药等有效纸质或电子收费票据(非挂号单)或住院期间押金票据,每天免收当日固定1辆车的时长(含免费时长或累计时长为4小时)的停车费。4、机关事业、公用企事业单位应满足本单位工作人员和最大限度保障与办理业务有关车辆的停车需求,为办理业务的群众提供免费停车便利。5、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应急处突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殡葬车以及其他执法执勤车辆。6、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场(泊位)等公共停车场所对持有合法残疾证件的残疾人本人(包括残疾军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鼓励停车场设立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价格举报投诉电话

12315

监督电话

故障处理及咨询电话:

说明:1、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公示牌为蓝底白字;其他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的公示牌为黄底黑字。

2、编号:1-2023-1-00X,分别表示L代表洛浦县,1代表政府指导价,2代表市场调节价,2023为年份,1代表县城区域,2代表物业小区,3代表乡镇城郊。00X代表备案可收费的第几号停车场。


附件2

洛浦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

洛价停放备[    ]    号

申请单位(盖章):

申报时间:


申请单位情况

编号

法人

企业资质


路段(停车场)名称

机动车停放服务负责人

相关部门审核时间

部门             年 月 日

办公地址

联系电话

收费类区


备案停车场基本情况

停车场名称

相关设施情况

监控 个, 人看守,计时设施

投入使用时间


地址

路内/路外


占地面积

地上/地下


土地性质

居民区/非居民区


是否在规划内

财务管理是否健全

商业/非商业


充电桩数

收费票据

中心城区/郊区


车位车库情况

车位数

室内汽车位

露天汽车位


室内摩托车

其他


自报成本测算单价

新定还是调整标准

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场调节价 ¨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标准(元/车·小时)

车型

执行收费标准(次、时、天)

白天/夜晚

包月

包年

优惠时段

免费

备注

县公安等相关行业部门对经营机动车停放者确认意见

县住建部门对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者资质确认意见

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意见

签字并盖章

签字并盖章

签字并盖章

备注:1、本表一式四份,价格部门、住建部门、行业部门、经营企业各留存一份。2、备案时应附申报单位或物业企业(一)停车服务费申请正式文书;(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四)停车场泊位(含数量、充电桩)和监控设施布置图(含数量及清晰度),以及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含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资质资格证明、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公安和住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资质证明;(六)停车场管理制度;(七)成本测算情况。(八)预公示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停车场经营证明、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机关及12315举报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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