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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洛市监处罚〔2024〕152号

发布时间:2024-10-31 11:14   浏览次数:699次   【字体:

当事人:洛浦县******零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

住所(住址):新疆和田地区洛浦县城区街道英买里社区商业街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2024年9月24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洛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洛检刑行意[2024]18号)意见书和2024年10月08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的“关于刘富真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违法行为的移交函”并移送该案件的相关证据,2024年10月10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

经查,2024年10月11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洛浦县百康药品零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刘富真进行询问调查。大概是2020年和2022年12月左右在一名叫“金林”手中购进了这4种食品中添加药品的食品,

1.2024年4月01日现场检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监督检查的情况;

2.2024年4月02日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案件移送有关部门;

3.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函及有关资料,证明当事人是洛浦县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移交案件;

4.2024年10月08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监督检查的情况;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中添加药品的检定情况;

6.预包装食品备案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证据当事人有经营涉案食品的主体资格;

7.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人的身份;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当事人有经营涉案食品的主体资格;

9.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人的身份;

10.涉案财物照片四张,证明负责人有经营的食品。

2024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洛市监罚告[2024]152号),当事人未向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是当事人积极配合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未造成社会重大危害、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三款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第五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第六项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的食品四种(243袋、18盒);3.没收违法所得4814(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整;2.行政处罚:10000(壹万)元整。合计:14814(壹万肆仟捌佰壹拾肆)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县支行-洛浦县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复议前置: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年10月22日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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