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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农(农机)罚〔 2024 〕2号

发布时间:2024-04-20 11:25   浏览次数:453次   【字体: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农机)罚〔 2024 2

当事人:XXXX·托合提库尔班

住所(住址):新疆洛浦县某乡

身份证件号码: 65322419**********

当事人XXXX·托合提库尔班涉嫌投入使用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的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4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2名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时,亮明身份,说明来意,当事人XXXX·托合提库尔班情况下,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洛浦县某乡路段投入使用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现代HW155N/黑色的无牌轮式挖掘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XXXX·托合提库尔班投入使用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4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4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照片4张;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

证据四:询问笔录;

证据五: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1份

证据六: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操作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适格性。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2024年4 月12日本机关依法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并告知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并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办案,表示对本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无异议。

本案件为较轻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XXXX·托合提库尔班投入使用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4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4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规定及农业部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办案,本机关采纳了个人的申辩申请,经请示批准后给予较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XXXX·托合提库尔班投入使用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4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照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4号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道路行驶的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农机监理机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其他大型工程机械设备,由县(市)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的牌证,擅自将大型工程机械设备投入使用;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3000(叁千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洛浦县工商银行营业部缴纳罚款(收款人全称:洛浦县财政局;账号:(30153850292000147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

2024年4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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