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方式,持续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部署要求,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减免罚事项清单(第一批)》(以下简称《清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减免罚事项清单
(第一批)
一、不予行政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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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设定依据 |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不予行政处 罚的依据 |
后续监管措施 |
实施 机构 |
1 |
互联网营业 场所监管 |
对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 经营单位未在 其营业场所悬 挂《网络文化 经营许可证》 行为的行政处 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五)未悬挂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 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当场按规定悬挂,或能在 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2 |
互联网营业 场所监管 |
对在规定的营 业时间以外营 业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 间以外营业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 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当场按规定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3 |
互联网营业 场所监管 |
对经营性互联 网文化单位未 建立自审制度 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 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 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 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 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 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 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4 |
娱乐场所监 管 |
对娱乐场所未 在显著位置悬 挂娱乐经营许 可证行为的行 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 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 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 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 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当场按规定悬挂,或能在 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5 |
娱乐场所监 管 |
对娱乐场所未 按规定悬挂警 示标志、未成 年人禁入或者 限入标志的行 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 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 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未成 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部 门、文化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 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 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 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当场按规定改正,或能在 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说服教 育、行政 告诫、签 订承诺书 ,复查整 改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6 |
娱乐场所监 管 |
对娱乐场所从 业人员在营业 期间未统一着 装并佩带工作 标志的行政处 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营业期间,娱乐场所 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工作服,佩戴工作标志 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 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 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当场改正统一着装并佩戴 标志或能在规定时限内及 时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7 |
娱乐场所监 管 |
对娱乐场所变 更主要设施设 备、投资人员 ,未按规定申 请重新核发娱 乐经营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 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 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 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 证 的 ;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 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8 |
娱乐场所监 管 |
对娱乐场所未 按照《娱乐场 所管理条例》 规定建立从业 人员名簿、营 业日志的行政 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 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 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 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 内容。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记载营业 期间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工作地 点;营业日志不得删改,并应当留存60日备查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 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 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 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 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9 |
营业性演出 监管 |
对营业性演出 变更演出的名 称、时间、地 点、场次未重 新报批的行政 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变更演出的名称、时 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 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0 |
艺术品经营 监管 |
对设立从事艺 术品经营活动 的经营单位或 者其他经营单 位增设艺术品 经营业务,未 按规定备案行 为的行政处罚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 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 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 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 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 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1.本次违法行为发现 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此项 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违 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1 |
出版业监 管 |
对出版单位未 按规定向国家 图书馆、中国 版本图书馆和 国务院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送 交样本行为的 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 )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 的 ;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2 |
出版业监 管 |
对音像制品制 作、复制、批 发、零售单位 变更地址、法 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等 ,未依法办理 备案手续的行 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 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 案手续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正。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3 |
印刷业监 管 |
对印刷业经营 者没有建立承 印验证制度、 承印登记制度 、印刷品保管 制度、印刷品 交付制度、印 刷活动残次品 销毁制度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 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 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 制度等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4 |
印刷业监 管 |
对印刷业经营 者变更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住 所或者经营场 所等主要登记 事项等行为没 有办理备案的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 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三)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 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 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5 |
印刷业监 管 |
对从事包装装 潢印刷品印刷 经营活动的企 业擅自留存委 托印刷的包装 装潢印刷品的 成品、半成品 、废品和印板 、纸型、印刷 底片、原稿等 的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 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 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 三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6 |
印刷业监 管 |
对从事其他印 刷品印刷经营 活动的企业和 个人在所保留 的样本、样张 上未加盖“样 本”、“样张 ”戳记的行政 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二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 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 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 的 。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7 |
旅游监管 |
对旅行社及其 分社未悬挂旅 行社业务经营 许可证、旅行 社分社备案登 记证明的行政 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 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分社 备案登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 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 要位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 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 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3.违法行为轻微并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第 二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8 |
旅游监管 |
对领队委托他 人代为提供领 队服务行为的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 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具 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 以下的罚款。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3.违法行为轻微并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19 |
旅游监管 |
对旅行社组织 出境旅游未将 安全信息卡交 由旅游者或者 未告知旅游者 相关信息行为 的行政处罚 |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 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 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3.违法行为轻微并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20 |
旅游监管 |
对导游在执业 过程中未携带 电子导游证、 佩戴导游身份 标识的行政处 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 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 应用软件。旅游者有权要求导游展示电子导游证 和导游身份标识。 第三十二条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 照下列规定处理:(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 一条的规定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 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3.违法行为轻微并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21 |
旅游监管 |
对导游或旅行 社、旅游行业 组织未按期报 告信息变更情 况的行政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 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期报告信息 变更情况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 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3.违法行为轻微并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22 |
旅游监管 |
对导游未按规 定参加旅游主 管部门组织的 培训的行政处 罚 |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 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参加旅 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 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1.本次违法行为发 现之日前2年内没有实施 此项违法行为的记录; 2.初次被发现实施 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 微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 改 正 ; 3.违法行为轻微并 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第三 十三条第 一款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签订 承诺书, 复查整改 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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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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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设定依据 |
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从轻行政处 罚的依据 |
后续监 管措施 |
权力 层级 |
1 |
娱乐场所监 管 |
对娱乐场所为未 经文化主管部门 批准的营业性演 出活动提供场地 的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娱乐场所不得为 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提供场地。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违违法行为、积极 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 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具 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 行为的 ;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 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复查 整改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2 |
互联网营业 场所监管 |
对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经营 单位擅自停止实 施经营管理技术 措施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 可证》:(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 措施的。 |
及时改正违违法行为、积极 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 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具 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 行为的 ;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 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复查 整改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3 |
互联网营 业场所 监管 |
对互联网上网 服务营业场所 经营单位未建 立场内巡查制 度的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 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 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
及时改正违违法行为、积极 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 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具 备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 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 行为的 ;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 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 立功表现的。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复查 整改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三、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 号 |
管理领域 |
违法事项 |
设定依据 |
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减轻行政 处罚的依 据 |
后续监管 措施 |
权力 层级 |
1 |
旅游监管 |
对旅行社与 旅游者签订 的旅游合同 未载明 《 旅 行 社 条 例 》 第二十八条 规定事项的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 月至3个月:(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 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 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的 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编号;(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联系电 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 地、途经地和目的地; (五)旅游行程中交通、住宿 、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 |
旅游合同未载明 《旅行社条例》第二 十八条第五至第十二 项的内容不超过两项 ;及时改正违违法行 为、积极配合执法部 门调查,如实陈述违 法事实、主动提供证 据材料并具备下列情 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复查 整改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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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 (七)旅游者自由活动 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 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次数、停留时间 及购物场所的名称; (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 览项目及价格; (十一)解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 提前通知的期限; (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 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十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 话; (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 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 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的 ;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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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出版业监 管 |
对单位、个 人从事出版 物出租业务 ,未办理备 案手续的行 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 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经营场所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情况。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 而未备案的: |
及时改正违违法 行为、积极配合执法 部门调查,如实陈述 违法事实、主动提供 证据材料并具备下列 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 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 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的 ;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 。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复查 整改情况 o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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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出版业监 管 |
对已经取得 出版物经营 许可证的单 位、个人在 批准的经营 范围内通过 互联网等信 息网络从事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 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 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 |
及时改正违违法 行为、积极配合执法 部门调查,如实陈述 违法事实、主动提供 证据材料并具备下列 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复查 整改情况 o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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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 (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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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发行 业务,未办 理备案手续 的行政处罚 |
(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 备案的 ; |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 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 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的 ;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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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业监 管 |
对从事出版 物发行业务 的单位、个 人在原发证 机关所辖行 政区域一定 地点设立临 时零售点开 展其业务范 围内的出版 物销售活动 未提前到设 点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履行 备案行为的 行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 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 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 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 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 处3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 备案的 ; |
及时改正违违法 行为、积极配合执法 部门调查,如实陈述 违法事实、主动提供 证据材料并具备下列 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 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 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的 ;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 。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复查 整改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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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业监 管 |
对从事出版 物发行业务 的单位和个 人未在经营 场所明显处 张挂出版物 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在网 页醒目位置 公开出版物 经营许可证 和营业执照 登载的有关 信息或者链 接标识的行 政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 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 务的,应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 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 信息或链接标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 处3万元以下罚款:(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 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 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
及时改正违违法 行为、积极配合执法 部门调查,如实陈述 违法事实、主动提供 证据材料并具备下列 情形之一的: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或者诱 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主动供述行政机关 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的 ;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 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的 。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
说服教育 、行政告 诫,复查 整改情况 |
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