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xxxxx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xxxxx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
住所(住址):新疆洛浦县xx乡xxx村
法定代表人:艾xx·阿布地卡地尔
身份证件号码:65322419*********
当事人,xxxxxxx公司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种子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4月16日,洛浦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xxxxxxx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公司内种子销售区域原一袋5kg的JN128、玉米杂交种子已被拆装散卖,袋内只剩4.1kg;原一袋5kg的新玉24号玉米杂交种子已被拆装散卖,袋内只剩3.25kg;原一袋5kg的邦玉339玉米杂交种已被拆装散卖,袋内剩余1.3kg;原一袋新陆中67号棉花大田用种已被拆装散卖,原一袋10kg,袋内剩余2.5kg、货值金额为560元,经调查核实以上种子该公司拆包销售而未包装,以上违法行为你已于认可。
你公司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以上内容由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
2、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3、现场发现的拆包的JN128、新玉24号、邦玉339、新陆中67号玉米种子的图片。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2名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8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给当事人xxxxxxx公司法人艾xx·阿布地卡地尔送达了洛浦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农(种子)罚告〔2024〕2号〉,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以及《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听证。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当事人截止6月5日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申请。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货值金额底,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情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以“违法程度:较轻;违法情形: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为依据进行裁量。之规定,本机关(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2100(壹仟壹佰)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洛浦县支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