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田初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8AN9R2B
住所(住址):洛浦县恰尔巴格乡扶贫产业园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653224**************
2023年12月18日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到该企业检查时发现该企业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单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2023年12月23日前整改完毕;2024年1月11日我局两名执法人员去该店核查时该企业依然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进行出厂检验。2024年1月12日我局两名执法人员对该企业法人的询问过程中调查到该企业在2023年12月18日至2024年1月11日该共销售5100元左右无出厂检验的食品;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了该企业的产品销售记录过程中2023年12月18日至2023年12月21日、2023年12月23日至2023年12月24日、2023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7日、2023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30日、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7日,共17天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该企业在2023年12月22日、25日、28日、31日、2024年1月8日共生产了5天,合计5380元。执法人员未对该企业的上述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企业提供了销货记录台账。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款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现场做出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和田初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8日《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2023年12月18日的现场违法行为并签字确认;
2.和田初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2024年1月11日《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的违法行为并签字确认;
3.和田初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和田初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加工食品在许可范围内;
5.和田初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加工食品的事实;
6.和田初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2023年4月21日,本局依法向和田初心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洛市监听告[2024]5号),告知当事人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一款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规定。
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章“食品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3页拒不改正,且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第一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满1个月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程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380(伍仟叁百捌拾)元整;2.行政处罚:8000(捌仟)元整。合计:13380(壹万叁仟叁百捌拾)元整。
当事人应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浦县支行-洛浦县财政局账号3015385029200014711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第四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2024年1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